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733號原 告 李道邦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水生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15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被繼承人黃載立、朱懷璜、邱秀香、黃阿增、黃陳兔妹、李國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部,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理由: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現場勘驗時,被告黃水生之訴訟代理人稱:起訴書編號A之墳墓所葬者為13世黃友文,但其無繼承人、14世黃載立為被告黃水生被繼承人,但已相隔數代等語;被告朱崇仁稱:起訴書編號B之墳墓所葬是伊父母朱懷璜、邱秀香,伊尚有一個姊姊、一個妹妹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德珍稱:起訴書編號C之墳墓所葬是伊與被告黃德彩之父母黃阿增及黃陳兔妹,伊等有5 兄弟、2 姊妹等語;被告李松生稱:起訴書編號D之墳墓所葬18世祖李國旺及其夫人,是來臺第一世,伊是第22世等語。是原告並未將各墳墓所葬之被繼承人所有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故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