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34號原 告 趙興家訴訟代理人 吳杏桃被 告 曾建煌兼訴訟代理人 徐永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原有民國39年間設定之地上權,嗣輾轉由被告二人於101 年5 月29日因讓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2 。因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將近70年,且原地上權人於39年間興建之木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早已毀壞,無法供人居住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終止系爭地上權。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木造,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僅為10年,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限,且被告亦無繼續使用地上權之意思,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 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或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 年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 年。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應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僅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5 分之14,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又被告於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物設立功薰企業社,並以該建物為廠房及存貨之營業場所,且迄今均代系爭土地共有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地上權之意思,並無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之情形。另依本院109年1 月20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等建造之住、商兩用房屋,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50年,實際堪用年數更不只50年;且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建築物或工作物,自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是原告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 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5條之1第2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
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減或酌定地租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始可行之;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29年渝抗字第347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告僅持有應有部分為675 分之14,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顯未達應有部分3 分之2 以上,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上開同意書,致其當事人適格與否有疑問,且被告對原告僅有系爭土地之少部分應有部分,而仍一人提出塗銷地上權訴訟乙節,亦有所爭執與質疑(見本院卷第
191 頁)。本院遂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民事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9 頁)。依上說明,本件僅由原告1 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而本院已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原告仍未能補正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則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所為之先位請求,自屬於法不合。又本件原告欲將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係屬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在系爭地上權未經判決終止前,不能逕行判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之先位請求,亦屬無據。
(三)另基於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同一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 年之備位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地上權登│登記次序│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 登記日期 │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記權利人│ │(民國)│ │ (民國) │範圍│ │範 圍│├──┼────┼────┼────┼─────┼──────┼──┼────┼────┤│ 1 │徐永奐 │0000-000│ │苗地資字第│101年5月29日│1/2 │ 無限期 │壹部伍伍│├──┼────┼────┤ 101年 │043860號 │ ├──┤ │坪 ││ 2 │曾建煌 │0000-000│ │ │ │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