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原 告 賴鳳珠被 告 台灣弱勢扶助愛心聯誼協會法定代理人 蘇東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間經網路銷售榨油機的韋利安認識被告負責人蘇東煌,經遊說買越多價錢越便宜,基於想幫助教會的地兄姐妹改善生活,及自己想做DIY 教室和有利用機器10臺以上,而簽約擔任中部經銷商,可是被告未按照其說履行,然原告又在其遊說下購買打殼機,但大陸機器不能使用,改善後仍然不能使用。被告之負責人只有錢沒有愛心。因此請求被告返還榨油機所剩押金餘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印加果撥(剝)內殼機62,000元、載運機器修改費4,000 元、蘇東煌借款3,000 元,訂購印加果子10斤,一斤476 元,合計4,760 元、打掉自己種的種子20斤,一斤
600 元,合計12,000元,以上總計192,760 元等情。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有被告起訴狀、契約書影本可憑,足認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綜上各情,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前開規定,兼衡兩造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