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林志淵被 告 謝宗男
梁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
之1 ,及同段54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12,於民國108年4 月3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 年4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淑華就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5 分之1 ,及同段54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12,於民國
108 年4 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字號:民國108 年4 月8 日、苗地資字第21000 號),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謝宗男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8904號債權憑證,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謝宗男均未清償,且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與被告梁淑華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將其所有之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54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12(下稱系爭土地)均委由梁淑樺管理處分,並於同年月8 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而於同年月17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梁淑華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90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61至7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系爭土地於108 年4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3 至129頁),且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確實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謝宗男所享有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