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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2號原 告 吳盛茂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吳春桃

吳雪雲吳東豫吳林鳳妹吳家任吳家俊吳家康吳家文呂秋妹吳佳勳吳佳玲黃欽源黃煥成黃瑞成吳桂英吳家政吳家淦吳秋蘭吳子明吳子富吳子文黃嘉輝黃嘉敏吳貝珠吳林貴美吳昶良吳幸徽吳貞儀吳思緻吳盛鋒林金弘兼 上一人監 護 人 林治泓被 告 林煜弘

林富美湯吳宜妹吳盛鼎吳炳輝吳庭淇吳盛榮吳正賢即吳盛灴吳卉茵吳芯朋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吳雪英徐菊英吳盛寶吳宥嫻吳玉蘭吳玉梅黃熙雅黃熙真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榕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春桃、吳雪雲、吳林鳳妹、吳東豫、吳家任、吳家俊、吳家康、吳家文、呂秋妹、吳佳勳、吳佳玲、黃欽源、黃煥成、黃瑞成、吳桂英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家政、吳家淦、吳秋蘭、吳子明、吳子富、吳子文、黃嘉輝、黃嘉敏、吳貝珠、吳林貴美、吳昶良、吳幸徽、吳貞儀、吳思緻、吳盛鋒、林治泓、林金弘、林煜弘、林富美、湯吳宜妹、張榕娟、黃熙雅、黃熙真應就附表編號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盛鼎、吳炳輝、吳庭淇、吳盛榮、吳正賢即吳盛灴、吳卉茵、吳芯朋、吳雪英應偕同原告就附表編號⒊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徐菊英、吳盛寶、吳宥嫻、吳玉蘭、吳玉梅應就附表編號⒋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六、被告吳春桃、吳雪雲、吳林鳳妹、吳東豫、吳家任、吳家俊、吳家康、吳家文、呂秋妹、吳佳勳、吳佳玲、黃欽源、黃煥成、黃瑞成、吳桂英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吳家政、吳家淦、吳秋蘭、吳子明、吳子富、吳子文、黃嘉輝、黃嘉敏、吳貝珠、吳林貴美、吳昶良、吳幸徽、吳貞儀、吳思緻、吳盛鋒、林治泓、林金弘、林煜弘、林富美、湯吳宜妹、張榕娟、黃熙雅、黃熙真應就附表編號⒉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吳盛鼎、吳炳輝、吳庭淇、吳盛榮、吳正賢即吳盛灴、吳卉茵、吳芯朋、吳雪英應偕同原告就附表編號⒊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徐菊英、吳盛寶、吳宥嫻、吳玉蘭、吳玉梅應就附表編號⒋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嘉軒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8年7 月11日死亡,而被告張榕娟、黃熙雅、黃熙真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亦於108 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07 至31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吳家財、吳春桃、吳雪雲、吳東豫、吳林鳳妹、吳家任、吳家俊、吳家康、吳家文、吳盛枝、吳玉英、吳桂英等12人為地上權人吳明秀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㈡被告吳范坤妹、吳家政、吳家淦、吳秋蘭、吳盛源、吳林貴美、吳昶良、吳幸徽、吳貞儀、吳思緻、吳盛鋒、林治泓、林煜弘、林金弘、林富美、湯吳怡妹等16人為地上權人吳阿雲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㈢原告與被告吳盛鼎、吳炳輝、吳庭淇、吳盛榮、吳盛灴、吳卉茵、吳芯朋、李吳雪英等9 人為地上權人吳阿禎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㈣吳樹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經核變更追加部分,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黃煥成、黃瑞成、吳子明、吳子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蟠桃段山下小段110-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有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吳明秀、吳阿雲、吳阿禎、吳樹(下稱吳明秀等4 人),吳明秀等4人亦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重測前62建號之土造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20年,且系爭建物於80年間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並於80年2 月25日為滅失登記在案,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已不復存在。又吳明秀等4 人均已死亡,而被告吳春桃、吳雪雲、吳林鳳妹、吳東豫、吳家任、吳家俊、吳家康、吳家文、呂秋妹、吳佳勳、吳佳玲、黃欽源、黃煥成、黃瑞成、吳桂英等15人為吳明秀之繼承人;被告吳家政、吳家淦、吳秋蘭、吳子明、吳子富、吳子文、黃嘉輝、黃嘉敏、吳貝珠、吳林貴美、吳昶良、吳幸徽、吳貞儀、吳思緻、吳盛鋒、林治泓、林金弘、林煜弘、林富美、湯吳宜妹、張榕娟、黃熙雅、黃熙真等23人為吳阿雲之繼承人;另被告吳盛鼎、吳炳輝、吳庭淇、吳盛榮、吳正賢即吳盛灴、吳卉茵、吳芯朋、吳雪英等8 人與原告為吳阿禎之繼承人;被告徐菊英、吳盛寶、吳宥嫻、吳玉蘭、吳玉梅等5 人為吳樹之繼承人,而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或偕同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吳子明、吳子文陳以:如原告願意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

㈡黃煥成、黃瑞成則稱:原山下段933 、928 、928-1 地號為

三合院坐落之土地,三合院中間為祭拜祖先之地方,當初設定地上權應為不讓後代出售土地,可以繼續祭拜祖先,故設定系爭地上權,該三合院已經拆除很久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分別為吳明秀等4 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惟吳明秀等4 人分別於84年5 月2 日、61年7 月6 日、82年10月25日、106 年7 月11日死亡,而被告吳春桃、吳雪雲、吳林鳳妹、吳東豫、吳家任、吳家俊、吳家康、吳家文、呂秋妹、吳佳勳、吳佳玲、黃欽源、黃煥成、黃瑞成、吳桂英等15人為吳明秀之繼承人,被告吳家政、吳家淦、吳秋蘭、吳子明、吳子富、吳子文、黃嘉輝、黃嘉敏、吳貝珠、吳林貴美、吳昶良、吳幸徽、吳貞儀、吳思緻、吳盛鋒、林治泓、林金弘、林煜弘、林富美、湯吳宜妹、張榕娟、黃熙雅、黃熙真等23人為吳阿雲之繼承人,另被告吳盛鼎、吳炳輝、吳庭淇、吳盛榮、吳正賢即吳盛灴、吳卉茵、吳芯朋、吳雪英等8 人與原告為吳阿禎之繼承人,被告徐菊英、吳盛寶、吳宥嫻、吳玉蘭、吳玉梅等5 人為吳樹之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卷第95至237 頁)為證,是原告起訴被告等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既已分別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或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收件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權利

範圍36.36 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此有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本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其上確存有山下段62建號之本國式土造平房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吳明秀等4 人,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憑,惟系爭建物於80年2 月25日已為滅失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另參以系爭地上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註記: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款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1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即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3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足認該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不復存在。

⒉綜上,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

且系爭土地上由所建之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或偕同原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原告亦表示有意願負擔訴訟費用(見本卷第275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表:

┌────┬────────────────┬─────────────────┐│ 項目│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編號 │ │ │├────┼────────────────┼─────────────────┤│ 1 │苗栗縣○○市○○段○○○ ○號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人:吳明秀 ││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 │ │登記字號:頭份字第001253號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設定權利範圍:36.36平方公尺 │├────┼────────────────┼─────────────────┤│ 2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人:吳阿雲 ││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 │ │登記字號:頭份字第001253號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設定權利範圍:36.36平方公尺 │├────┼────────────────┼─────────────────┤│ 3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人:吳阿禎 ││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 │ │登記字號:頭份字第001253號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設定權利範圍:36.36平方公尺 │├────┼────────────────┼─────────────────┤│ 4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人:吳樹 ││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 │ │登記字號:頭份字第001253號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設定權利範圍:36.36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