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8號原 告 陳依盈被 告 謝榮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0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16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 ○○ 號前,將摻有農藥「納乃得」之雞腿骨等,用白色濕紙巾包覆著,對原告所飼養約6 個月大米克斯母犬,犬名「糖果」投擲,致該犬啃食該毒餌後,不久因中毒嘔吐抽搐倒地,雖經送動物醫院救治,仍於當日18時許不治死亡,被告因毒殺原告所飼養之犬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該數額包括:驗毒費用12,000元、急救費用4000元(每次2,000 元,共
2 次)、飼料費用9,000 元(每日約50元,共6 個月)、狂犬病疫苗2,500 元、八合一疫苗3,600 元、心絲蟲藥物費用4,200 元(每月700 元,共6 個月)、跳蚤藥物費用6,000元(每月1,000 元,共6 個月)、精神慰撫金458,7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沒有按照動保法規定負飼主之責任,原告未將犬隻登記、植入晶片、掛鈴鐺、提供狗籠等,死亡之犬隻為野狗,非原告所飼養,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
7 年2 月20日16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 號前,將摻有農藥「納乃得」之雞腿骨等,用白色濕紙巾包覆著,對原告所飼養約6 個月大米克斯母犬,犬名「糖果」投擲,致該犬啃食該毒餌後,不久因中毒嘔吐抽搐倒地,雖經送動物醫院救治,仍於當日18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萊恩動物醫院非訟用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97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毒殺犬隻之行為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罪,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5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被告否認其有給付義務。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及數額分別審認如下:
(一)驗毒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有犬隻死亡,而支出驗毒費用12,000元,此有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07 年2 月23日苗縣動保收字第107000074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7 年3 月15日藥試殘字第1072600997號函暨函附收據、檢驗報告等件(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159 至169 頁)為證,被告雖對於原告確實支出驗毒費用12,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第57頁)。查原告所支出驗毒費用12,000元,係為證明犬隻之死亡原因乃被告行為所致之必要費用,堪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驗毒費用12,000元之損失,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驗毒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
(二)急救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為救治犬隻而支出急救費用4,000 元,業據其提出萊恩動物醫院非訟用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95、9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支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惟抗辯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查原告所有之犬隻因被告之毒害行為而死亡,則原告因此支出之急救費用4,000 元,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急救費用4,000 元,為有理由。
(三)犬隻損失: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所有犬隻死亡,由於寵物死亡後不可復得,係屬民法第215 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者,既然回復原狀係為不可能,則被告之賠償範圍應為被害犬隻財產上之價值,亦即價值利益所受損失,而所謂價值利益,係客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即被害犬隻之市價,至於原告對該犬隻之情感利益,則不在價值利益回復之範圍內。經查:原告所有犬隻之品種為混種犬,性別為母,年齡為6 個月,毛色為黑黃色,有原告所提出之萊恩動物醫院非訟用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97頁)在卷可稽。
又原告業已證明其所有犬隻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死亡而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價值數額,是本院審酌原告飼養犬隻每日飼料費約為50元,共飼養6 個月,其中飼養期間原告曾為該犬隻施打狂犬病、八合一等疫苗,及每月均支出去除心絲蟲、跳蚤等藥物費用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5,300元【參考計算式:(50元30日6 個月)+2,500 元+3,600 元+(700 元6 個月)+(1,000 元6 個月)=25,300元】,是原告請求犬隻之財產上損失於25,300元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有犬隻死亡,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58,700 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犬隻之情感利益,並非原告之身分法益,亦非前揭規定中人格法益所保障之範圍,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8,700 元,為無理由。
(五)小結:原告得請求犬隻損失25,300元、驗毒費用12,000元、急救費用4,000 元,合計41,300元(計算式:25,300元+12,
000 元+4,000 元=41,3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1,300元。
(六)遲延利息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得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0日(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8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原告請求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9 月19日期間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1,300元,及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