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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1號原 告 陳志成被 告 鄒志弦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在其苗栗縣○○市○○○村000 號住處,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在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裝修工程泥木…」群組內(約有430 人),上傳內容指稱「趙吉利工程行(即原告)」是「粗工冒充防水的」、「工程界蟑螂」等文字,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到羞辱並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在工程業界難以立足,於今承接工程困難重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原告所指之LINE群組內上傳前揭文字,但伊不是在講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在

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裝修工程泥木…」群組內(約有430 人),上傳「趙吉利工程行」是「粗工冒充防水的」、「工程界蟑螂」等文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伊不是在講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前以「趙吉利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主張被告上傳前開文字構成公然侮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被告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 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7-18 頁、第39-4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此外,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更稱:伊上傳「粗工冒充防水的」等文詞,是因為伊將防水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沒有做好等語(見107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卷第34頁)。足見被告係因兩造間之工程糾紛,心生不滿而對原告為前開侮辱言詞,則被告辯稱其不是在講原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裝修工程泥木…」群組內,稱原告是「粗工冒充防水的」、「工程界蟑螂」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使人感到難堪,並減損原告在社會上及同業間之評價或地位,堪認被告所為已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防水抓漏,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修,每月收入約8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2 輛汽車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卷第5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附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動機、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上傳之文字雖有羞辱性質,但無指述具體事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