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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原 告 黃清文被 告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019 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塗佈製程課技術員,每月並領有工作津貼3,000 元。詎被告自105年8 月起,無故將工作津貼減少至1,000 元,且自107 年起因經營不善,經常積欠員工工資,嗣於107 年9 月7 日宣布將辦理歇業,要求原告收拾個人物品離開。其後原告向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 至9 月積欠之工資,兩造於10

7 年9 月10日召開調解會議,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於當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短少之工作津貼5 萬元(計算式:2,000 ×25=50,000)及107 年8 、9 月之工資

2 萬3,958 元、8,911 元【計算式: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24,700+27,500+28,400+29,900+24,900+25,000)÷6 ×10/30 =8,91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及依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2 萬6,733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5,150 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19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7 年

9 月7 日宣布將辦理歇業,要求原告收拾個人物品離開,嗣兩造於107 年9 月10日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召開調解會議,原告於會議中向被告請求給付107 年8 至9 月積欠之工資,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當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7 年8 、9 月工資2 萬3,958 元(已扣除勞健保、福利金費用,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2018年8 月份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8,911元,且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共計25個月,每月均短少給付工作津貼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105 年1 至12月及107 年3 至8 月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7至47、103 至107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及工作津貼,共計8 萬2,869 元(計算式:23,958+8,911 +50,000=82,869),即屬有據。

㈡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依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止,共為7 年10月又12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資遣費基數為3 又14/15 【計算式:1/2 ×{7 +(10+12/30 )÷12}=3又14/15 】;另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6,733元,有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7 頁),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0萬5,150 元(計算式:26,733×3 又14/15 =105,149.8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5,1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分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8萬8,019元(計算式:82,869+105,150 =188,019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10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係於108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5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給付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