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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勞小字第5號原 告 張瑞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永田即東風汽車美容工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4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洗車勞務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8 時30分,共11小時,未約定工資計算方式,惟被告同意補貼原告每日午、晚餐之餐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元。詎料,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以原告工作能力不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惟迄未給付原告任何工資、資遣費及每日100 元之餐費補貼。嗣經原告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因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任何工資,而無法成立調解。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一)積欠工資(含餐費) 30,550元:因兩造並未約定工資計算方式,爰依市場上一般洗車或加油站之臨時工計薪方式,按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150 元計算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每日工作11小時部分,按每小時150 元計算,超時部分則算加班,按平時工資加計1/3 ,即按每小時20

0 元計算,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每日餐費10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共計30,550元之工資。

(二)資遣費1,008 元: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共22天(自108 年

4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惟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時薪150 元,相當於日薪1,650 元,以每月工作約20天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約3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008 元(計算式:33,000元×1/2 ×22/360=1,008 元)。

(三)提繳勞工退休金1,452 元: 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共22天,惟被告迄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爰以每月平均工資3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52元(計算式:33,000元×6%×22/30 =1,452 元)。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45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第1 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營業登記公式資料查詢、原告工作現場照片、每日上下班起迄時間紀錄、基本工資資料、原告任職期間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尚欠原告薪資30,55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0,550元,即屬有據。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工作報酬,已如前述,顯損害原告之權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又原告於被告之洗車場工作共22天( 108 年4 月17日至同年

5 月8 日) ,惟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8 元( 按原告時薪150 元,相當於日薪1,650 元,以每月工作約20天計算,平均工資相當於33,0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8 元,計算式: 平均工資33,000元*1/2*22/360=1,008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洗車場共22天,惟被告迄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據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爰依前述相同之標準,以相當於平均工資33,000元,被告應以每月33,000元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1,452 元( 33,000元*6%*22/30=1,452 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08 年6 月2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31,558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45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

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