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勞小字第6號原 告 蘇宏德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訴訟代理人 莊欣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南科二廠黃光部
高級工程師,實領月薪4 萬5,600 元,嗣於106 年7 月14日離職。原告於受僱期間,每週工作5 日,每日加班2 小時,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下稱加班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發加班費共計4 萬1,040 元(計算式:4 萬6,500 元÷30日÷8 小時=時薪190 元,190 元×1 又1/3 倍×106 年
4 月24日至106 年7 月14日,共計81日=4 萬1,03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不知加班要事先提出申請,原告主張在公司逗留超過時間就算加班。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0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訂定之台灣廠區加班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
3.1.1 條載明「除緊急事件外,所屬員工因工作需要,需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出勤者,需事前取得部門主管同意,方得於事後報支加班」;另原告到職時有簽署服務約定書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其中第1.3條約明「『人事規章』係指群創所制定關於員工薪資、獎金(含專利管理辦法規定之獎金)、津貼、紅利(含股票紅利)、認股選擇權、員工股票、休假、請假、工作時間…及其他有關人事管理之各項指令、辦法及規範。」、第2.1 條約明「本人承諾在群創全心全力專職服務,從事及執行群創所分派及(或)企業營運所需之工作,並遵守群創人事規章之規定…」,原告顯已瞭解如須申請加班,應先經主管備核同意,方得於事後報支加班。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擔任日班工程師,工作日為58日,工
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又原告曾在106年5 月11日、5 月29日、6 月5 日、6 月27日請預給特休假合計3 日及於7 月10日、7 月12日至14日請事假合計3.5 日,實際出勤時數為412 小時。原告雖曾於106 年5 月17日申請自下午6 時起至8 時30分止加班2.5 小時,惟被告已核發該筆加班費與原告,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至106 年7 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高級工程師,每月薪資4 萬5,600 元等情,有離職證明書、敘薪單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苗小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始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且因此延長勞工工作時數之工資,則應按原有工資依法加給計算。從而,雇主倘未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為求妥速完成任務等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均屬勞工片面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不符,勞工自不得據此條文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㈡原告雖主張只要逾時停留在公司之時間即為加班云云,惟原
告到職時所簽署之服務約定書(見苗小卷第143 、145 頁)
2.1 條約定:「本人承諾…遵守群創人事規章之規定。」、
1.3 條約定:「" 人事規章" 係指群創所制定關於…工作時間、工作規則、工作紀律…及其他有關人事管理之各項指令、辦法及規範。」,而被告所訂立之系爭作業規範5.1.1 規定:「同仁因工作需要或配合公司營運需求,經主管事先同意後,可延長工作時間以利業務進行,並得申請加班費或補休。」(見苗小卷第135 頁),顯見於被告公司加班必須事先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同意。而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以雇主與勞工雙方約定,由勞工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雇主服勞務,雇主給付報酬為要件。所謂勞工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勞動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勞工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雇主另行約定,由勞工加班,雇主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勞工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勞工無須雇主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雇主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契約之本質相違,亦有違前揭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
是被告公司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㈢而依被告所提原告任職期間出勤資料(見苗小卷第115 頁)
,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曾於106 年5 月17日加班2.5 小時,被告並已於106 年5 月份薪資單(見苗小卷第119 頁)核算給付原告,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見苗小卷第103 頁),則被告業已就原告確有加班之時數給付加班費,其他原告主張有加班之時數,因不符合系爭作業規範之規定,自難認其確有加班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其餘原告本件請求之加班費,則難認其確有加班之事實,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