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苗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鄧智華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被 告 鄧智榮
邱欣儀
邱孟慈上三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訴請分割之標的為被告鄧智榮於被繼承人鄧劉謹妹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9日死亡前之104 年6 月26日提領35萬、104 年10月17日提領之30萬,105 年(原起訴狀誤繕為
108 年)1 月25日提領71萬3,000元,共計136萬3,000元(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主張已為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則否認之。經查:卷附本院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並無將系爭遺產列入分割標的(卷一第17至28頁),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時,雖一併將系爭遺產列入,但後撤回,另就系爭遺產聲請補充判決,亦經本院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已敘明未將系爭遺產列入(卷一第225至228頁)。經核無誤,是本件非前案裁判效力所及,仍應進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是被告鄧智榮利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失智狀態時所提領,是仍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爰訴請被告鄧智榮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智榮負擔3500/10000、邱欣儀、邱孟慈各負擔1750/10000、原告負擔3000/10000。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鄧智榮提領系爭遺產,並不爭執,然辯稱均已全數用於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照顧、看護、醫療及死後喪葬等費用,提出支出明細與單據之附表為憑(卷二第163至344頁),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係以死亡時做判斷,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包括債權,無法認定為遺產。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存在之原告負積極舉證責任。
(二)原告以被告鄧智榮未經母親鄧劉謹妹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提領鄧劉謹妹名下中華郵政苗栗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苗郵局帳戶)之存款35萬元、30萬元及71萬3,000元,共計136萬3,000元,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已。因認被告鄧智榮涉有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前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鄧智榮辯稱:提領苗栗南苗郵局帳戶存款136萬3,000元是支付母親的一切生活開銷,是母親囑咐伊去領取的,當時母親的意識還算清醒,直到她往生前都能清楚表示自己的意見,伊有將支出做成明細,每筆支出都有記帳,該等支出證據都提供給法院,除了給陳慧娟薪水之外,陳慧娟及外傭的伙食費也包含伊委託他們照顧母親的花費中,租屋的目的是給母親及外傭居住,因為伊住家比較小,才會另外租房給母親及外傭居住,而且伊為了照顧母親,也會住在那邊,領取母親喪葬津貼是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只要能取得發票或收據的,伊都會索取,明細表上的費用實際都有支出,且都是用在母親的身上;伊接母親到台北第一週就到新北的雙和醫院就診,苗栗的醫療品質沒有很好,讓母親不是很開心;伊的確有拿錢給告訴人的太太,應該是在97年至102年間陸續都有,伊只是陳述與告訴人夫妻往來的過程,因為伊知道他們十幾年都沒有工作等語,並提出支出憑證為佐;另名被告本件訴外人陳慧娟則辯稱:伊當時說老太太在醫院照顧的沒有那麼妥善,因為老太太在苗栗的醫院沒有得到很好的改善,鄧智榮對伊說他母親想到台北,鄧智榮才帶伊到苗栗接他母親去台北,他母親並不是特定什麼東西不能吃,被告鄧智榮每個禮拜結一次帳,除了給伊薪水外,還會給伊零用金,外傭跟伊的的伙食費都算零用金裡,零用金的花費是看狀況給的,伊的薪資是另計,當時薪資是多少伊忘記了,手寫零用金的支出都是的確有支出的,到菜市場買菜怎麼可能有發票或收據,如果可以取得的話,伊當然會向店家索取作為向雇主報帳用,手寫零用金的支出是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伊不一定每天都紀錄,只要有開銷,就會記帳,房屋是被告鄧智榮租給老太太住的,伊晚上沒有住在那邊,外傭則是24小時住在那邊照顧老太太,被告鄧智榮幾乎每天下班後都會來看老太太等語。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指訴被告鄧智榮於104年6月26日侵占苗栗南苗郵局帳戶款項35萬元,如成立犯罪,應屬刑法第338條之親屬間侵占罪,而本罪既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依法應由犯罪直接被害人即鄧劉謹妹表示有意訴究此部罪嫌,並指明犯嫌為被告鄧智榮,方屬適法告訴。鄧劉謹妹曾於104年4月29日至105年1月27日間,多次因病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及住院,經函詢該醫院就鄧劉謹妹於血液腫瘤科就診及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為該醫院函覆鄧劉謹妹確診為老年性癡呆症,故至醫院血液腫瘤科就醫時,其意識時而錯亂、時而清楚,此有苗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案卷所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10月1日雙院歷字第1070008476號函及收費金額一覽表等可佐,足見鄧劉謹妹生前,並非全然意識不清,仍有意識清楚之時刻,雖其於105年1月29日死亡,然其於生前未曾對被告鄧智榮於104年6月26日侵占35萬元部分提出告訴,則其告訴權於其等死亡前己逾告訴期間,是就此部分罪嫌,既未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縱認被告鄧智榮提領前揭35萬元部分未逾告訴期間,及其共提領系爭遺產,然鄧劉謹妹因病於104年4月9日入大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被告鄧智榮於104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8日,僱請2名台籍看護在大千綜合醫院照顧鄧劉謹妹,且鄧劉謹妹自104年4月28日出院起至105年1月29日之期間,仍由被告鄧智榮照顧,被告鄧智榮於上開期間僱用被告陳慧娟及自104年4月29日起僱用外籍看護SALAYOG SUSANA CANTORNA(中文名:阿娜)照顧鄧劉謹妹生活起居,並自104年5月10日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供鄧劉謹妹及外籍看護阿娜居住,上開期間被告鄧智榮為照顧鄧劉謹妹生活起居及健康而支出看護費、醫療費用、伙食、生活用品及等費用共計143萬1,282元,此有被告鄧智榮提出之住院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零用金憑證等及苗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附房屋租賃合約書、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表、支出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告訴人雖對於被告鄧智榮僱用被告陳慧娟及花費名目、金額之合理性有所疑異,且質疑前開零用金之憑證,並無相關證明而認被告鄧智榮侵占款項。然經函詢大千綜合醫院就鄧劉謹妹有無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費用若干、有無同時聘請外籍及本國看護之必要,該醫院函覆結果,鄧劉謹妹長期臥床並放置導尿管,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本籍看護之費用,每日2,200元至2,4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每月6萬6,000元至7萬2,000元,外籍看護之費用每月約2萬3,000元(不含吃住),此有苗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案卷所附大千綜合醫院107年12月26日(107)千醫字第10712101號函可按。由此足證鄧劉謹妹生前之身體狀況確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而鄧劉謹妹於104年4月28日至105年1月29日期間,共約9個月皆由被告鄧智榮僱請台籍看護即被告陳慧娟及外籍看護阿娜照顧,不含伙食費共花費53萬5,568元,有被告鄧智榮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及外籍女傭薪資發放簽收表等附卷足憑,復依大千綜合醫院全日台籍看護費用計算,9個月之期間全日台籍看護費用約59萬4,000元至64萬8,000元不等,堪認該期間被告鄧智榮支付被告陳慧娟薪資及外籍看護阿娜之花費,並未超過大千醫院所示全日台籍看護費用範圍。又被告鄧智榮提出由被告陳慧娟採買伙食、生活用品等費用所紀錄之零用金憑證中雖有部分支出項目無統一發票或收據可佐,然衡情一般生活上如菜市場、雜貨店、小吃店等場所,實有諸多無法取得憑證者,被告辯稱此部分無法提出單據等情,尚與常情無違。綜據上述各情,實難僅憑被告鄧智榮提出之部分支出項目無收據乙情,即遽認被告鄧智榮涉有侵占犯行,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9、110年度偵字第1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二第75至87頁)。
(三)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再度提出上開支出明細與憑證之附表為證,共計支出174萬3,102元(增加喪葬等費用),已超出系爭遺產之136萬3,000元,此一明細與單據既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認定被告鄧智榮並無侵占入己,且早已讓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原告於本院開庭前並未提出補充理由,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稱對於手寫部分否認,逐一檢視附表編號與單據,本院暫時退庭,請其至庭外詳為計算一段時間遲無結果,經點呼入庭後,竟稱太多了。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本件書狀9月23日寄出,依郵局回執,原告應於9月26日收受,距今已一個月時間,原告均未對書狀內容具體表示意見,且相關單據及附表均為另案即106 重訴22號案件完全相同之資料,被告認為原告今日始就單據內容表示爭執,屬延滯訴訟等語。是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臨訟爭執,確有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再就附表原告所爭執之手寫部分觀之,其筆跡、劃線、位置、項目至為詳細,均有不同,顯非屬事後臨訟所增加,衡情一般生活上如菜市場、雜貨店、小吃店等場所,實有諸多無法取得憑證者,原告爭執此部分之真實性尚非可採。被告既已將系爭遺產全數花用於被繼承人生前所需與死後喪葬費用等必要支出,則遺產客觀上已不存在,自不存在原告有何對於被告主張應分割之遺產或權利。
(四)至於原告一再質疑被告是利用被繼承人意識狀況不清或失智情況下之提款,然就此部分,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為記載,經參酌相關病例資料,無法證明於系爭遺產被提領時被繼承人確實屬於意識狀況不清或失智狀態。且被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扶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醫療、照護等所需,其提領系爭遺產亦屬必要,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民事上又全數為如附表之合法使用,自不生遺產(包括債權)尚存,而得為分割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鄧智榮將系爭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