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小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41號原 告 葉宜婷被 告 吳貴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而被告之住所位於花蓮縣,雖非本院管轄區域;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苗栗縣境內之苗栗縣○○市○○里○○0 號(即國立聯合大學校內),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立聯合大學之體育老師,竟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在國立聯合大學體育館內,以吐口水、辱罵原告「呸!態度真爛。」、「孬種!敢做不敢當。」、「我是很想一巴掌打給你,我沒有騙你,是說你是女生,一打下去你大概就慘死在那裡了」等言語,並用手推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感受莫大侮辱,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偵案),是被告之行為並未有輕蔑原告人格、或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亦未有使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國立聯合大學之體育老師,原告則為該校附設進修部

經營管理學系二年級學生。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在聯合大學體育館時,與原告因課程加分事項發生爭執,在過程中對原告陳述:「呸!態度真爛。」、「孬種!敢做不敢當。」、「我是很想一巴掌打給你,我沒有騙你,是說你是女生,一打下去你大概就慘死在那裡了」等言語,並用手推原告。

㈡被告因前揭不爭執事項㈠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蓋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又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嘴,非但有違人性,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口,反而另滋生損物傷人或其他更嚴重的犯行發生。故對於名譽權之侵害,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認有名譽權侵害之實害結果發生。

㈢經查,兩造對被告有於首揭時、地對原告為等言語,並用徒

手推原告等節,固不為爭執,被告則抗辯此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細繹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為前開言語之始末,乃係因體育課程加分事項而與被告發生口角。實則,被告為該課程之授課老師,對於課程評分標準、內容本享有自主性,且觀之兩造對話之譯文內容(見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在出言「呸,態度真爛」之前,係先由被告表示下課了,不想看到原告,原告回稱不行、沒有說要走;而在出言「孬種,敢做不敢當」前,則係因原告質疑被告前後矛盾後,經被告回覆原告為何說此類言詞後,原告回答沒有這樣說;又出言「我是很想一巴掌打給你,我沒有騙你,是說你是女生,一打下去你大概就慘死在那裡了」等言語,則係因前開爭執後,被告表示原告認為其他人加分不好,原告則回稱很好、很好,被告則表示原告為違心之論後方口出此言等情。觀之兩造爭執之上開言詞,原告縱使對被告處理課程加分一事有所不滿,理應循校內申訴、救濟管道為之,縱與授課老師進行討論,亦不應出言質疑、或以激烈之態度、言詞對抗;再衡以我國尊師重道之社會通常道德觀念,原告直接與被告對於評分標準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教師之立場,為維護教師對於課程評分事宜之裁量權、主體性,而與原告處於對立之角色,在雙方情緒均非平和、原告態度非佳之客觀情境下,所為之上開言論,應屬被告對特定事件就原告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該等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而有失允當,仍與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言論有所不同,而係對原告行為之情感性舒發,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原告感到不快,甚或議論喧囂引發旁人側目,究屬個人修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尚與純粹以攻詰原告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至被告另以徒手推原告一事,查兩造在爭執過程中,難免因情緒高漲而有相當程度之肢體動作;而被告固然有以徒手推原告之行為,但觀察兩造糾紛之情節,原告並未因此跌倒、受傷,顯見被告出力非強,且此行為固然侵犯原告個人活動空間,惟從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尚與貶損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有間,且原告於被告為該行為後,立即表示「我好好講,對不起,真的對不起」,更向被告鞠躬道歉,末在被告離去時手持寶特瓶高舉並高喊掰掰(見偵卷第47頁反面、第54頁之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是觀兩造之行為、言語,及原告於事後之應對,堪認原告亦自認其態度不佳而向被告致歉,客觀上並未有受辱、羞憤等情狀。故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應值認定。

㈣從而,被告固然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為本件言論、行為

,但該等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損害原告人格、名譽權之結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