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156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劉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如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976元,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2,999 元,如遲延給付時,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尚積欠41,986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分期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6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買過產品,也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面填載之內容不是我的筆跡,「劉志強」之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付過分期付款給原告,原告主張我有清償10期是錯誤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故被告對其負有分期債務,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司
促卷第11、13頁),其上形式上記載「劉志強」向特約商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約商)購買該申請表上記載之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而由原告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劉志強」分期款項應繳付予原告,並註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原告」,足認原告並非上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僅係因債權讓與取得特約商之債權,先予敘明。
⒉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或實施勘驗,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觀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司促卷第11頁),僅於「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具有「劉志強」之簽名,並未檢附其他證件、資料證明該簽名係被告所簽,而該簽名不僅與該申請表「申請人姓名欄」中「劉志強」之書寫筆跡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苗小卷第15頁)及本院當庭諭請被告所簽之「劉志強」筆跡(苗小卷第81頁),與該申請表上「劉志強」之簽名,就筆順、勾勒及神韻均有出入,礙難認該申請表上「劉志強」之簽名係被告所簽,況該申請表亦未記載購買之商品為何,則特約商與被告之間是否具有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實有所疑。
⒊又原告所提出之分期還款彙整表(司促卷第15頁),雖記載
該分期付款有經清償10期,惟該彙整表既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且該等彙整表無法證明該10期之款項確係由被告清償,故亦難憑此認定被告與特約商間具有分期付款買賣關係。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與特約商間具
有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是原告縱有形式上因債權讓與取得特約商之債權,該債權亦因無法證明存在,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清償,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分期款項及遲延利息,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