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169號原 告 陳騰鎮被 告 曾柏丰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6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22時53分駕駛車號為000 -0000 之自小客車於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方號誌為閃紅燈,當時原告駕駛6Q-4658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經過復興路口時與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37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的修車費用29,650元部分:經查,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依原告提出估價單為16,950元。又依卷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91年1 月出廠,肇事日期為107 年2 月7日,依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已超過耐用年數,故以10分之1 計算,因此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695 元(16,950×1/10=1,695 元),除零件外其他車輛維修費用為12,7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合計14,395元(12,700元+1 ,695 元=14,395元)。
三、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交通代步費用5,720 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其自何日起至何日止搭車往何處之代步費用,因此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四、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折價補償金20,000元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駁回此部分請求。
五、本上開車禍,係因被告駕車經閃紅燈路口,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通行後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原告駕車行經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查,被告曾稱「其駕駛自小客車APR-1391沿玉維路車道內東往西方向行駛,前方號誌為閃紅燈,經過路口有停下確認左右都沒有來車駛往前通過,約車身過路口一半,右邊突然一台很快的自小客車直接撞上被告車子前方,致其車子因遭受撞擊車體朝向西南方向,並且引擎蓋,車燈保險桿都壞了。」、原告曾稱「其駕駛自小客車6Q-4658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復興路車道內,要直行往南苗方向,前方號誌為閃黃燈燈號正常,被告駕駛APR- 1391 突然從左邊由東往西方向竄出,被告當時是閃紅燈。」等情,堪認被告駕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且送車禍鑑定後,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2 月3 日竹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兩造過失比例應以原告40%、被告60% 為適當,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之60% 為8,637 元(計算方式14,395元x60%=8,63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37 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