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小字第1178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相 對人即被 告 鍾釆芳即鍾孝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主文、理由欄中關於「鍾采芳即鍾孝姝」記載,應更正為「鍾釆芳即鍾孝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所為108年度苗小字第1178號之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理由欄關於「鍾采芳即鍾孝姝」之記載,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