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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小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180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福全訴訟代理人 施佳妤

黃柏綱被 告 林王蘭訴訟代理人 林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使用原告供應之自來水,用水地址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地址),水號為3C-00-0000-000(下稱系爭水號),被告尚積欠原告關於用水期間為民國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 月1 日之未足期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222元(下稱系爭水費),屢經原告催繳,惟被告迄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47年間承租系爭地址之店面,因屋主要拆屋而於106 年12月28日遷出系爭地址,被告已於106 年12月29日13時許向原告申請就系爭地址停水及廢止系爭地址設置之水表(下稱系爭水表),被告並已繳清水費,同日原告就有派員到系爭地址抄水表度數,並有邀約被告一同至現場看水表,當時因現場水表遭板子壓住,無法確認水表度數而無法抄表,但證人卻陳述是其單獨前往抄水表度數且可以看得到度數,其證述內容不實。廢止水表後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應無水費。被告先前每月的水費僅有數百元,但原告所主張之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 月1 日此一個月期間就有1 萬多元,被告為獨居老人用不到那麼多水,有可能1 個月用水量10,222元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被告之系爭地址於106 年12月

1 日至107 年1 月1 日未足期水費共計10,222元,其計算依據為系爭水號於106 年12月29日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所載拆水表度數1451度,扣除106 年12月1 日抄表度數816 度,以635 度據以計算相關水費、營業稅、清潔費、保育費等未足期水費數額共計10,222元,被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費一覽表、歷次計費明細、系爭地址之水表設置處照片、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收費依據、用水期間及用水度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第85頁至第91頁)。又被告上開系爭地址所設置水號為系爭水號乙節,有前揭收費一覽表、歷次計費明細、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復與被告所提出水費繳費憑證所載之計費度數(列帳月份107 年

1 月、計費度數20)、水號(即系爭水號)、裝置地址(即系爭地址)等內容合致(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水號設置在系爭地址之水表,其依據水表度數所計之未足期水費應由被告給付乙情,應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12月28日已遷出系爭地址云云,仍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29日即其申辦廢止水表日期間內所應負繳納水費之債務。至被告抗辯已繳清水費,然其所舉繳費憑證為107 年1 月列帳及106 年11月以前列帳之單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細繹107 年1 月繳費憑證內容,可徵被告係於106 年12月29日13時20分29秒繳費。衡以水費計算仰賴原告定期派員確認水表度數後核算,而需一定期間作業,被告就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午後方派員確認系爭水表度數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98頁),則原告主張上開107 年1 月繳費憑證之內容為106 年9月30日至106 年12月1 日用水期間之費用,屬於計費至106年11月份之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同卷第91頁之用水期間及用水度數),應屬可採,故被告上開107 年1 月繳費憑證所示繳清費用部分,即非本件106 年12月1 日至107年1 月1 日之未足期水費,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上開水表度數1451度之記載有誤、系爭水表應受

限現場物品所阻而無法確認其度數等情。惟依據證人潘旭東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12月29日有至現場抄寫系爭水表之水表度數,因被告申請停用,我去現場要拆系爭水表,因水表被建物壓住,導致不能拆除,我就將止水的開關關閉,如此將讓水不能進入水表,水表就不會繼續計算度數,關閉止水開關之後確認水表度數的數字,之後就回報公司,水表度數如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所載之1451度,我是當場確認度數後在現場寫在上開申請書,確認水表度數時無他人在場共同確認,我在記載水表度數過程中,我有確認水表是正常運作,水表當時雖有被板子建築物的圍籬板子壓住,但是水表度數可以看見,並沒有被東西壓住,只是該水表有被物品壓住,導致拆除有困難,現場鐵架是壓住水表箱,而水表在水表箱內,水表箱上有一個開關的蓋板的表箱蓋,鐵架的支撐剛好壓住水表箱上面,但還是可以看得到水表,將手伸進去水表確認水表度數並沒有阻礙,無法拆除的原因是鐵架壓在水表箱上,導致拆除工具所需空間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堪認系爭地址之現場建物或板子僅影響水表之拆除,無礙證人潘旭東確認水表度數,並經證人潘旭東當場親眼見系爭水表之度數確為1451度及確認系爭水表之運作功能正常等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被告雖指摘證人潘旭東前揭證詞不實及執前揭抗辯,然其自陳所提出相關照片所示水表與系爭水表並非同一(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而與本件系爭水表無關,復未能提出任何其他實據以資彈劾,自難謂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2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