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19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被 告 劉宗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6 元,及其中8,212 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28日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借款新台幣(下同)本金8,212 元、利息129 、426 元、遲延利息409 元,合計9,176 元,有大眾銀行MUCH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債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