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24號原 告 劉淼生被 告 劉淼發訴訟代理人 馮慧玲上列當事人間家庭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緣兩造母親因將兩造胞妹託母親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罄,母親遂指示兩造及訴外人劉淼興三兄弟各負擔66,600元償還予胞妹,嗣原告有告知被告此事,且被告亦同意支付,然迄今卻拒不給付,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要支付66,600元乙情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被告否認有該債務之存在,縱有,該債務非被告積欠,被告亦未同意承擔債務,亦無承擔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母親指示給付予胞妹之66,60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因將為兩造胞妹保管之20萬元用罄,請求被告償還66,600元予兩造胞妹,經被告同意給付等情,縱使為真,然得請求之人亦為兩造之母親,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