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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小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250號原 告 黃季雯被 告 皇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峻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向被告承租苗栗縣○○鎮○○○街○○號4 樓之2 房(下稱系爭套房),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套房於同年12月12日漏水無法居住,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請求修繕仍無改善,乃於10

8 年1 月2 日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向被告表示於同年1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拒不返還押租金共新臺幣

1 萬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揆諸前開見解,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消滅,原告依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