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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小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36號原 告 東站雙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幸德訴訟代理人 江均哲被 告 余新坤訴訟代理人 李宣慧被 告 廖佳敏訴訟代理人 林添珍被 告 蔡臻嫆訴訟代理人 蔡葉月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新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3元。

二、被告廖佳敏應給付原告8,338 元。

三、被告蔡臻嫆應給付原告17,323元。

四、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余新坤負擔258 元、被告廖佳敏負擔241元、被告蔡臻嫆負擔501元。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博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翁幸德,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核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翁幸德並於108 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均係東站雙城社區(下稱東站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東站社區之管理費為每3 月(即按季)繳納一期,而被告等3 人所有之店面每坪管理費為15元。然被告余新坤、廖佳敏、蔡臻嫆均未足額繳納106 年第2 季起至

107 年第3 季止之管理費,分別積欠管理費7,416 元、6,93

0 元、14,4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均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東站社區規約第1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 人給付前述未繳之管理費,並皆請求自該期管理費繳費截止日第一天起至108 年11月28日止,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以未繳金額3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等3人則以:㈠原告於106 年2 月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管理費為每

坪15元,被告等3 人不同意,且不明白每坪15元之緣由。而管理費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準此計算之每坪管理費僅7 元。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間與訴外人即東站社區店面戶李宣慧達成

訴訟上和解,約定每月管理費以1,200 元計算,法官提示原告店面應一體適用,以維公平正義。事後原告均以每月1,20

0 元即每季3,600 元通知繳費,被告等3 人也均全數繳納,被告等3 人一體適用李宣慧之標準及前述有效之合約,並未欠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即2 個收費期別)以上(含),經7 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其遲延利息計算日自該期管理費繳納截止日第

1 天開始計算,另按其未繳金額加收30% 的違約金,東站社區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故管理費之收取數額,依前述規定之說明及規約內容,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經查:

⒈東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6 年2 月11日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

及決議:第一案獨立店面管理費討論案,說明一:「一、本社區於105 年3 月5 日所召開之東站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管理費每坪40元之議案已有決議。另又通過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討論店面戶管理費,而店面戶管理費經105年3 月13日第1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後,調整為每坪20元。二、本案經店面住戶就店面區管理費部分提出調降申請,故本案提出討論。. . . . . . 決議:經討論表決通過A12 住戶提議由原每坪20元調整為每坪15元。」(見前揭卷第379 、381 頁)。又被告等3 人並未提出及舉證上開決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故上開決議自屬有效,被告等3人應受拘束。

⒉又東站社區於107 年3 月17日召開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議題七:「維新路店面調整管理費:1.按比例收費同意48票,超過半數通過。2.訂定比例:所以比例為50%。」、於108 年3 月16日召開之第3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 案項目二:「維新路店面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比例:本議案經第2 輪舉手表決以51票過半數通過維新路店面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比例修訂為49% 。」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7 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判決決議無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述新決議既未推翻原決議內容,則被告等3 人仍受原決議之拘束。

⒊綜上,107 年3 月17日、108 年3 月16日變更店面管理費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自應依據原先有效之106 年2 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每坪15元之基準收取管理費。被告等3 人抗辯:其不同意管理費每坪15元之收取標準,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每坪為7 元云云。惟東站社區之規定另訂明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故東站社區按前述10 6年2 月11日會議收取管理費,未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收取,自屬適法,被告等3 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㈡被告等3 人抗辯:依先前之和解及合約,其等應一體適用李宣慧每月管理費1,200元之標準云云。惟: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

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3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李宣慧就原起訴之105 年度第2 季管理費,並另就其後他季之管理費,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苗小字第13號卷核閱無誤。準此,僅原告原起訴之105 年度第2 季管理費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生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確定效力,當事人不得再行爭執,至於其他季之管理費,則只有執行力,並不生確定之效果。

⒉本件被告等3 人自承自身或前手未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見本院卷二第83頁),本不能逕行主張兩造同受前述和解內容之拘束。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3 人給付106 年第2 季起至107 年第3 季積欠之管理費,依前述說明,他季管理費之和解內容,並無確定效力。被告等3 人亦不得爰引前述10

5 年度第2 季管理費之和解確定效力,抗辯他季之管理費和解內容,原告一概受拘束而不得爭執、異動。又即使認為原告前主委私下與被告等3 人合意比照李宣慧辦理,據此寄發每季3,600 元管理費通知予被告等3 人,惟被告3 人之各期管理費,是否比照李宣慧前述每坪1,200 元之和解內容,既屬管理費收取事項,依前揭㈠之說明,仍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前述和解後,其後並無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被告等3 人是否比照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等3 人自仍受原決議管理費分擔基準之拘束。

四、末查,原告主張依106 年2 月11日原決議之管理費每坪15元分擔基準,被告余新坤、廖佳敏、蔡臻嫆分別積欠之管理費為7,416 元、6,930 元、14,400元,準此計算之10% 遲延利息各為765 元、715 元、1,483 元,計算之30元% 違約金各為742 元、693 元、1,440 元,上述計算數額為被告等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堪認定。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東站社區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新坤給付共8,923 元(管理費7,416 元+遲延利息765 元+違約金742 元=8,923 元);被告廖佳敏應給付原告共8,338 元(管理費6,930 元+遲延利息715 元+違約金693 元=8,338 元);被告蔡臻嫆應給付原告共17,323元(管理費14,400元+遲延利息1,483 元+違約金1,44

0 元=17,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等3 人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及命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