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小字第37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被 告 李易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其並未依約清償帳款,迄今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53,268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而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僅新光銀行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故揆之前開法規意旨及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拘束力。又本件被告設籍於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1 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