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48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被 告 陳宏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4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3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志忠(下稱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6 時30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 號前,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清水分隊受理在案。又上開車輛受損後交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修理,共計新臺幣(下同)38,870元(工資7,495 元、塗裝13,230元、零件18,145元),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 年3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80006729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97頁)。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在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於訴外人直行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由後撞及被告之上開機車,致訴外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38,870元(工資7,
495 元、塗裝13,230元、零件18,145元),有中部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堪以採信。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6 月(未載明日以該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28日止,約使用1 年11月又13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8,145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 年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18,145元,因已使用2 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7,224 元【計算式:18,145×0.369=6,696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8,145-6,696)×0.369=4,225 ;18,145-6,696-4,225=7,224】,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7,224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7,495 元、塗裝13,23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7,949元(計算式:7,224+7,495+13,230 =27,949),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出門前喝了半瓶保力達B,酒測值為0.20
MG /L ,當時是沿甲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肇事地點是訴外人的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上來,撞到伊機車後輪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訴外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甲南路由西往東行駛,到肇事地點時發現被告機車就來不及了,雖有急踩煞車,但仍來不及,就發生擦撞等語。有訴外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又肇事地點為一彎岔路,訴外人係直行,被告由彎岔路轉彎進入甲南路,有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被告酒後於前揭時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進入甲南路,致訴外人反應不及撞擊被告之機車,被告之行為固有過失,並應負肇事主因;然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停讓即貿然前行,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負肇事次因。則訴外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被告既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原告認本件肇事責任均由被告負擔,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9,564元(27,949×0.7=19,564)。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訴外人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由原告代位請求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訴外人之過失相抵責任後,為19,564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扣除過失相抵之責任後,即19,564元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送達證書,因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寄存之日起10日後之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564元及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