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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小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55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訴訟代理人 唐嘉良

陳賢哲被 告 謝聖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2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苗栗縣○○鄉○○村0000000 號(聖億回收場)倒車而出,其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適有訴外人徐容賢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六線往公館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直行,而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倒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徐容賢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併橈骨頭骨折、韌帶損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合併滑囊血腫等傷害。而被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有於106 年7 月24日賠付徐容賢膳食費新臺幣(下同)1,080 元、醫療費4,280 元、看護費36,000元、接送費1,300 元,共計42,66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之責任,再計算被告就上開車禍過失為百分之70,故請求被告給付29,86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案memo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出納支付資料、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1至47頁、第115至125 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車禍調查卷宗予以確認(本院卷第53至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