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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小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503號原 告 彭宥翔被 告 劉奕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建中國小操場旁階梯處,見原告之包包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包包1 個【內含IPHONE牌手機2 支、行動電源1 個、耳機1 副、轉接頭1 個、耳環

1 副、鑰匙5 支、印章1 個、皮夾1 個、手環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原告報警,被告雖已返還上開物品,但原告仍受有為處理報案而請假之薪資損失及皮夾破損之損害共6,00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

三、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