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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小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699號原 告 曹聖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哲維訴訟代理人 曹睿澄被 告 達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至10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奈漏高分子防水砂漿、奈漏D-200 防水磁磚黏著劑,均已順利完成交貨及收款;被告復於107 年11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奈漏高分子防水砂漿(下稱系爭砂漿)47包、奈漏D-

200 防水磁磚黏著劑9 包、奈漏超吉黏磁磚黏著劑32包,經原告於107 年11月1 、9 、15日、同年12月19、29日出貨予被告收受,扣除被告退還原告之系爭砂漿5 包,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6,187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砂漿,於施工完還是在漏水,系爭砂漿具會漏水之瑕疵,等於只有一般沙漿之效果,故只願意給付一般沙漿之價格,系爭砂漿相關出廠日期、施工注意事項亦均無標示,且未載明「牆(立)面與地面90度陰角必須以圓弧1 次成形」;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通知漏水問題,原告有過來看,當時有要求原告提供改善的材料或請原告自行派工來改善,原告均不同意,被告只好另買其他公司的防水材料施做;被告自107 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之系爭砂漿共207 包、總計6210公斤,系爭砂漿既具有前開瑕疵,被告於107 年9 至12月間所購買系爭砂漿之價格應只能以一般水泥砂漿市價計算,即每公斤為3.5 元,共計6210公斤應僅值21,735元,則被告前於107 年9 至10月間購買系爭砂漿所給付之價款60,008元,已足抵付被告於107 年9 月至12月間所購買系爭砂漿之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經原告提出報價單供被告確

認後,雙方達成買賣協議。被告於107 年9 至10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奈漏高分子防水砂漿、奈漏D-200 防水磁磚黏著劑等商品,均已順利完成交貨及收款。

㈡被告於107 年11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奈漏高分子防水

砂漿47包、奈漏D-200 防水磁磚黏著劑9 包、奈漏超吉黏磁磚黏著劑32包,經原告於107 年11月1 、9 、15日、同年12月19、29日完成出貨,並均經被告收訖。

㈢被告於107 年11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奈漏高分子防水砂漿共

47包,扣除被告嗣於108 年1 月30日退還原告之奈漏高分子防水砂漿5 包,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5,435元迄今尚未給付。

㈣被告於107 年11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奈漏D-200 防水磁磚黏

著劑9 包、奈漏超吉黏磁磚黏著劑32包,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0,752元迄今尚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至12月間向其購買奈漏D-200 防水磁磚黏著劑9 包、奈漏超吉黏磁磚黏著劑32包,並均已完成交貨,亦經被告收訖,然被告應給付之價金10,752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銷貨明細影本、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 條定有明文,是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查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協議而交付系爭砂漿予被告及經被告受領、價金合計為15,435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足認原告已為系爭砂漿交付完成而據以請求價金。原告既已交付系爭砂漿,被告亦已受領給付,則被告就系爭砂漿屬不完全給付而為瑕疵給付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所稱施工現場各處使用系爭砂漿之浴室陽台露台地面及部分牆面均發生漏水情形,雖經原告陳稱其見施工現場陽台露台有漏水情形,但該漏水情形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砂漿間是否具有關聯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仍應就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系爭砂漿具有上開漏水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陳稱上開施工現場具有漏水情況外,未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據,自不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砂漿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於107 年9 月間起初次使用原告之系爭砂漿、施工期間即已發現漏水、於107 年10至11月間即已通知原告稱系爭砂漿有漏水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是被告於107 年10至11月施工期間既已發現系爭砂漿可能具漏水瑕疵之情況下,竟仍於107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持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砂漿(最末次為107 年12月29日訂購及受領系爭砂漿12包),且自承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砂漿均已使用在修繕房屋工程施做完畢(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於發現系爭砂漿具有漏水瑕疵後仍持續訂購、使用在相關工程施做完畢之情況,並未立即停止購買及使用之處理方式,顯與常理不符,更與交易習慣有違,自無從採信。被告既未能就系爭砂漿具有漏水瑕疵乙節盡舉證之責,即難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情事,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以107 年9 至10月間購買同一系爭砂漿之已給付價金60,008元主張抵銷,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砂漿無標示產品內容物、成份、製造出廠

日期及有效日期、使用應注意事項、具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事項等內容,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10條之規定而具有瑕疵云云。然商品標示法及相關規則制定目的係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故商品本體、內外包裝及其說明書之標示是否符合上開規範,與物之本身是否具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誠屬二事,縱使商品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為商品之標示,亦與商品本身是否具有物之瑕疵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觀以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施工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71

頁),其上施工牆面具有明顯裂縫痕跡,則原告陳稱被告系爭工程施工後仍具漏水情形,與被告自身之施工技術有關,尚非無憑。被告固辯稱系爭砂漿未載明施工需遵守「牆(立)面與地面90度陰角必須以圓弧1 次成形」始具防水效果之注意事項云云,然系爭砂漿係因被告自身施工技術不當,或因未依「牆(立)面與地面90度陰角必須以圓弧1 次成形」方式施工,致發生漏水乙節,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稱漏水瑕疵與系爭砂漿未記載上開「牆(立)面與地面90度陰角必須以圓弧1 次成形」施工注意事項有關之事實。

㈤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砂漿予被告,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砂漿有如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支付命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支付命令業於108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87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