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802號原 告 張國樑被 告 張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叔父前有贈與農地及山林地予兩造,由大房即被告、二房即訴外人杜明輝、三房即原告各持分3 分之
1 ,3 方間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共識,內部居間出售該等土地者有居間獎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3 房各負擔1 萬元。惟原告以410 萬元之價金,居間出售山林地即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杜明輝已給付1 萬元予原告,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繳納居間獎金1 萬元予原告,爰請求原告依約定給付居間獎金1 萬元,並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因準備訴訟無法賺得之所失利益2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杜明輝間並無約定出售系爭土地要給付居間報酬,我也沒有在「LINE」群組內答應任何事情,是原告自己在「LINE 」聊天室中講到賣到450 萬元以上,他要拿5萬元,但他沒有說沒有賣到450 萬元也要拿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於108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於同年7
月25日前給付居間獎金1 萬元(本院卷第31頁),該信函於同年月12日為被告收受(本院卷第67至68頁)。
⒉原告有於108 年5 月2 日以杜明輝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給付居
間報酬16,666元及工作上與精神上損失10萬元,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18 號承辦(苗簡卷第59頁),該案於108 年
7 月4 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當庭給付完畢,並經原告點收無訛。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第65頁)。⒊原告、被告與杜明輝、張堯欽、張哲銓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張文龍,買賣價金為410 萬元,該筆土地係由原告介紹賣出。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是否有約定居間報酬?如有,該報酬之清償期為何?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是否因被告未給付居間報酬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2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兩造與杜明輝間具有居間出售系爭土地者,可請求居間報酬共3 萬元,由兩造及杜明輝各負擔1 萬元之約定乙情,即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本院訊問原告就該事實有何舉證,原告表示杜明輝有於另
案以1 萬元和解即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杜明輝雖以和解方式給付原告1 萬元,然並未載明給付之原因事實,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杜明輝於該案108 年6 月27日、7 月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均辯稱:
當初是講420 萬元出售才有5 萬元獎金,這個要求都是原告自己提出,我沒有答應等語(苗簡418 號卷第59至61頁、第95至97頁),足認杜明輝於另案並未表示其與兩造間有該居間獎金之約定。從而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礙難證明兩造與杜明輝間具有出售系爭土地者可獲取居間獎金3 萬元之約定。
⒊綜上,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舉證證明兩造與杜明輝間有約
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居間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1 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㈡爭點二:
依前所述,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1 萬元,亦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未給付而受損害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萬元,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