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82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被 告 簡清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