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95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賴昭文被 告 億鏵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月美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3 月16日起至訴外人郭月美離職之日止,
將訴外人郭月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中之百分之
29.52 按月給付予原告,至原告對訴外人郭月美之債權金額新臺幣98,045元,及其中新臺幣55,630元自民國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費用新臺幣500 元之範圍內全部清償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3 月1 日100 年度司執六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失效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
106 年3 月1 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六字第114159號裁定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98,045元及其中55,630元自100 年
8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500 元,將訴外人即債務人郭月美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的1/3 的29.52%給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5頁),嗣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月美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尚積欠98,045元,及其中55,630元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然經原告以該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郭月美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郭月美收取其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復經同院對被告核發106 年3 月1 日100 年度司執六字第114159號執行命令,將該命令送達日起,扣除被告已向訴外人郭月美給付之金額後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被告並應按百分之29.5
2 之比例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收受後並未履行,致原告債權仍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收取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538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
6 年3 月1 日100 年度司執六字第114159號執行命令、被告商業登記資料、訴外人郭月美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本院卷第19至3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訴外人郭月美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1至57頁),其於99年11月13日起,迄108 年8 月7 日,均有於被告處投保勞保(本院卷第55至57頁);又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159號執行卷宗,該案確曾於100年11月28日對被告核發就訴外人郭月美之薪資債權於3 分之
1 範圍內扣押命令,復對被告就訴外人郭月美之薪資債權,核發106 年3 月1 日執行命令,命被告自該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於扣除被告已向訴外人郭月美給付之金額後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而該執行命令並記載原告於全體債權人中分得之比例為百分之29.52 ,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郭宇珉,而由其親收;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