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建小字第3號原 告 羅興煌被 告 謝清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將坐落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房屋委由原告加蓋鋼構頂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同年10月4日完工。兩造一開始未言明工程總價,原告依被告陸續要求追加或修改而施工,被告亦持續付款,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對工程總價仍有爭議,惟原告同意依被告所主張以42萬元計價。然至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僅給付原告30萬元,餘款被告稱有錢再給,其後被告配偶再於同年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0日至原告住處各給付原告3萬元,此後原告催討,被告及其配偶再也不接聽原告電話,合計被告共清償39萬元,尚有3萬元未清償。至於被告所提原告領款表(下稱系爭領款表)上「11月12日,30,000元、羅興煌收」及以下付清合計42萬元等文字均非原告所書寫,依原告工作日曆,同年11月12日是週日,原告休,無工作,不可能收受被告清償。為此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於106年11月12日全數清償系爭工程款項合計42萬元,依系爭領款表影本所示,被告清償每期款項均經原告簽收。系爭領款表影本與正本相符,因被告另對原告提出3、4件刑事告訴,有提出系爭領款表於調解會、警察局等幾個地方,故已無法提出原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於106年10月間完工,工程總價為42萬元,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前已清償合計39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是否已於106年11月12日清償尾款3萬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為42萬元,被告已給付39萬元乙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尾款3 萬元亦已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本文、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以系爭領款表影本記載「11月12日,30,000元,羅清煌收,付清,合計420,000元、羅興煌清」等證明被告已清償,然原告已否認上開簽名及字跡為真正,被告自應提出系爭領款表原本,並舉證上開簽名及字跡為真正。惟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領款表原本,且觀之系爭領款表影本11月12日旁之「羅興煌收」之「羅」字字跡模糊,無法辨識書寫特徵;另合計42萬元旁之「羅清煌清」上另覆蓋辨識不清疑似「完」字及不清之標記,已無法辨識原簽名之運筆方式及書寫原型,是被告既未能提出系爭領款表原本證明上開簽名及簽收文字係原告本人書寫,則系爭領款表影本即不能證明被告已清償上開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工程款尾款3 萬元,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