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6號原 告 湯俊崙被 告 湯士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有關返還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而遷讓返還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209,892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水電費2,000 元、清潔費5,000 元部分,核屬因定期收益涉訟,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5,000 元)×12×10=840,00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49,892 元(計算式:5,209,892 元+840,000 元=6,049,8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 請求返還之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請求移轉│ 價 額 ││號│(苗栗縣○○鄉○○○段)│ (元/㎡) │ (㎡) │權利範圍│(新臺幣,元)││ │ ├──────┴──────┤ │ ││ │ │ 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 │ │ │├─┼────────────┼──────┬──────┼────┼───────┤│1 │905地號土地 │ │ 143.79 │ │ 776,466元 │├─┼────────────┤ ├──────┤ ├───────┤│2 │906地號土地 │ 5,400元 │ 568.49 │ │ 3,069,846元 │├─┼────────────┤ ├──────┤ 1/1 ├───────┤│3 │907地號土地 │ │ 193.70 │ │ 1,045,980元 │├─┼────────────┼──────┴──────┤ ├───────┤│4 │建物門牌:苗栗縣造橋鄉錦│52,000元 │ │ 52,000元 ││ │水村4鄰錦水18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398,400元 │ 2/3 │ 265,600元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合 計│ 5,209,8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