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9號原 告 賴良雲
賴玉珍賴善勇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韋臣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因可使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93-1、159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綠色、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面積共8 平方公尺,可得利益之數額為何?
二、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