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9號原 告 賴良雲

賴玉珍賴善勇被 告 龍韋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93-1、159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 綠色、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面積共8 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復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排水可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4,44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萬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