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26號原 告 邱麗蓉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邱政民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政民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75) 栗建管頭字第16757 號建物使用執照所套繪之苗栗縣○
○ 市○○段○○○○○○○○○○○○○○○號土地申請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此項聲明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故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次查,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8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約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800 元=34,8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二、被告邱政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