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57號原 告 彭煥郎
盧清亮吳啟川鍾淯樺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一般薪資差額、預告期間工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原告等人請求給付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一般薪資差額、預告期間工資之部分,因合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另關於資遣費、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則須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徵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從而,本件原告等人訴之聲明,計應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原告 │請求金額 │左列請求金│屬於工資部分│左列屬於工資│請求發給非│應徵金額││號│ │(A) │額應徵之裁│請求之金額 │部分之請求,│自願離職證│(F) ││ │ │ │判費金額 │(C) │得暫免徵裁判│明書之應徵│ ││ │ │ │(B) │ │費1/2 金額 │裁判費金額│ ││ │ │ │ │ │(D) │(E) │ │├─┼───┼──────┼─────┼──────┼──────┼─────┼────┤│1.│彭煥郎│ 2,146,487元│ 22,285元│ 1,530,852元│ 8,123元│ 3,000元│17,162元│├─┼───┼──────┼─────┼──────┼──────┼─────┼────┤│2.│盧清亮│ 1,487,819元│ 15,751元│ 997,485元│ 5,450元│ 3,000元│13,301元│├─┼───┼──────┼─────┼──────┼──────┼─────┼────┤│3.│吳啟川│ 1,536,857元│ 16,246元│ 1,147,485元│ 6,193元│ 3,000元│13,053元│├─┼───┼──────┼─────┼──────┼──────┼─────┼────┤│4.│鍾淯樺│ 1,390,812元│ 14,860元│ 909,270元│ 4,955元│ 3,000元│12,905元│├─┴───┼──────┴─────┴──────┴──────┴─────┼────┤│總 計│ │56,421元│├─────┴────────────────────────────────┴────┤│備註:應繳金額(F)=(B)-(D)+(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