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7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永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8,3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8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