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57號聲 請 人 甘梅稜即益康企業社相 對 人 鍾玉蓮
蔡育霖林順宗黃國春賴戴金菊傅華景謝彩琴劉卜文黃羿華邱榮華葉鳳英李含笑李林秀英吳碧美謝家和張秀英黃品中童志中張廷英劉鳳嬌陳銹玲熊婉珍賴思羽吳秀鑾曾彩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提出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用。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破產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因此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破產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5 萬1,947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