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3號原 告 王舜弘兼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木溪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應具體表明金額為多少)。
二、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陳木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王舜弘委任王文正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