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9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吳添妹
吳金泉吳金源吳喜妹吳順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吳添妹之權利,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依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79 萬8,8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 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4,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標 的 │ 公告現值 │面 積│權利│ 價 額 ││ │ (苗栗縣後龍鎮) │(元/㎡) │(㎡)│範圍│ (新臺幣) │├──┼──────────────┼──────┼───┼──┼─────────┤│ 1 │新港段社腳小段348地號土地 │3,800 元 │1979 │1/1 │752萬0,200 元 │├──┼──────────────┼──────┼───┼──┼─────────┤│ 2 │新港段社腳小段432-2 地號土地│5,200元 │3552 │1/3 │615 萬6,800元 │├──┼──────────────┼──────┼───┼──┼─────────┤│ 3 │龍坑段1225地號土地 │2,000元 │560.92│1/1 │112萬1,840元 │├──┴──────────────┴──────┴───┴──┼─────────┤│ │合計1479萬8,8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