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2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召開都市計畫會,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主張,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