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9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