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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04號原 告 巫秋蓉

彭桂珍共 同送達代收人 江玉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智炫間確認界址事件,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2 項載明:「經告指界以『現況使用』為界,被告邱智炫則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本件訴訟應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故原告應陳報有爭執之土地面積範圍。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