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張子寧相 對 人 韓永富

韓建榮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01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韓永盛

韓其軒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C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B01、C01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韓永富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94年12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491,1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

0 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聲請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 請求塗銷之標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元/㎡)│(㎡)│ │以下四捨五入) │├─┼───────────┼─────┼───┼────┼────────┤│1 │621地號土地 │59,263元 │69.67 │ 1/1 │ 4,128,853元 ││ │ │ │ │ │ │├─┼───────────┼─────┴───┼────┼────────┤│2 │448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 ││ │(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362,300元 │ 1/1 │ 362,300元 ││ │市○○里○鄰○○路○○巷 │ │ │ ││ │16號) │ │ │ │├─┴───────────┴─────────┴────┴────────┤│ 合計 4,491,153元 │└─────────────────────────────────────┘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