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8號原 告 蔡雲岫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張振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 37,076,27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76,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8,30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編│ 請求返還標地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額 ││號│苗栗縣頭份市○○段│ │ │ │ │├─┼─────────┼────┼──────┼────┼──────┤│1 │997地號土地 │240.76㎡│29,000元/㎡ │1/1 │6,982,040元 │├─┼─────────┼────┼──────┼────┼──────┤│2 │997-1地號土地 │1.24㎡ │29,000元/㎡ │1/1 │35,960元 │├─┼─────────┼────┼──────┼────┼──────┤│3 │998地號土地 │109.27㎡│29,000元/㎡ │1/1 │3,168,830元 │├─┼─────────┼────┼──────┼────┼──────┤│4 │998-1地號土地 │2.43㎡ │29,000元/㎡ │1/1 │70,470元 │├─┼─────────┼────┼──────┼────┼──────┤│5 │999地號土地 │721.26㎡│29,000元/㎡ │1/1 │20,916,540元│├─┼─────────┼────┼──────┼────┼──────┤│6 │999-1地號土地 │0.95㎡ │29,000元/㎡ │1/1 │27,550元 │├─┼─────────┼────┼──────┼────┼──────┤│7 │1000地號土地 │59.23㎡ │29,000元/㎡ │1/1 │1,717,670元 │├─┼─────────┼────┼──────┼────┼──────┤│8 │1000-1地號土地 │0.65㎡ │29,000元/㎡ │1/1 │18,850元 │├─┼─────────┼────┼──────┼────┼──────┤│9 │1003地號土地 │68.08㎡ │29,000元/㎡ │1/1 │1,974,320元 │├─┼─────────┼────┼──────┼────┼──────┤│10│1003-1地號土地 │1.16㎡ │29,000元/㎡ │1/1 │33,640元 │├─┼─────────┼────┴──────┼────┼──────┤│11│234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資料 │1/1 │2,130,400元 │├─┴─────────┴───────────┴────┼──────┤│ 合計│37,076,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