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林芳煒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欽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查聲請人調解之聲明第2 項請求相對人應容忍其於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設置灌溉水管系統及電力系統,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所有同段88-7
38、88-828、88-829之土地因於上開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為準,是聲請人應查報其所有之土地因可於鄰地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苗栗縣○○鎮○○○段88-738、88-828、88-829、88-1571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