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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林芳煒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相 對 人 黃欽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調解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1,700 元,該部分調解標的金額應為聲請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調解聲明第2 項請求相對人應容忍其於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設置灌溉水管系統及電力系統,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88-738、88-828、88-8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即聲請人陳報系爭土地因此可增加之價值為16萬6,441 元。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6 萬8,

141 元(計算式:170 萬1,700 元+16萬6,441 元=186 萬8,14

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