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林逢樑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苗栗縣○○鎮○○里○○段738 、739 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二、陳報上開土地所欲回復原狀之面積分別為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