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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62號原 告 陳清海被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甲證7 第6 頁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8 月5 日108 年第1 次會議第4 案決議之調處結果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91 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確定前,不得訴請法院拆除甲證7 第7 頁圖示粗虛線『位於人行廣場用地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範圍之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其先位、備位聲明所受利益均為系爭土地改良物免予拆除之利益,爰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報其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91 號事件所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應為20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

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