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0號原 告 陳素玲被 告 陳金福
陳素秋陳雅芳陳萬春陳欣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廠牌型號中華、排氣量2359
CC、出廠年月為西元2017年7 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爰以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