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張安泉相 對 人 張友國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張安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張友國名下,而代位請求相對人張友國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張安泉名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74,51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調解費2,000 元,扣除前繳1,000 元,尚應補繳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權利範圍 │ 價 額 ││號│(苗栗縣○○鎮○○段)│ (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1 │ 430 地號土地 │ │ 262 │8929/52145│ 192,912元 │├─┼───────────┤ 4,300 ├────┼─────┼─────────┤│2 │ 430-3 地號土地 │ │ 256 │ │ 1,100,800元 │├─┼───────────┼──────┴────┤ ├─────────┤│3 │194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 1/1 │ 380,800元 ││ │: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1 │380,800 元 │ │ ││ │鄰舊社2-4號) │ │ │ │├─┴───────────┴───────────┴─────┼─────────┤│ 合計 │ 1,674,5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