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詹惠如
詹勝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足聲請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詹惠如之權利,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依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3 萬6,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標的 │ 公告現值 │面 積│權利│價額(新臺幣,元││ │(苗栗縣○○鎮○○段)│ (元/㎡) │(㎡)│範圍│以下四捨五入) │├──┼───────────┼──────┼───┼──┼────────┤│ ⒈ │ 515地號土地 │2 萬7,420 元│135.22│1/2 │ 185萬3,866元│├──┼───────────┼──────┼───┼──┼────────┤│ ⒉ │ 516地號土地 │2 萬7,700 元│ 17.86│1/6 │ 8萬2,454元│├──┴───────────┴──────┴───┴──┼────────┤│ 合計│ 193萬6,320元│└────────────────────────────┴────────┘